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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偷税”

发布日期:2017-06-21 

也许有的朋友会以为,只要少缴了税款就是偷税。对于外行人来说,简单这样理解无伤大雅,但对于税务人员来说,则不能这么轻描淡写的去理解,而是需要对偷税的定义逐字逐句反复揣摩。

什么是偷税?征管法六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就这么一个看似简单的条款,在征管法已经颁布了16年之久后,依然是争议不断。在基层执法过程中,令人无比烧脑。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若定性为偷税,必须满足“手段+结果”。不缴少缴税款是结果,但同时也要使用了一定“手段“。

征管法提到的“手段”,包括以下四种: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在这四种手段中,前面三种手段比较好界定,也相对容易取证。只要调取到客观证据,即可证明其偷税行为成立。实际执法工作中,最难把握的是第四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实际执法中,很多税务人员会把”虚假纳税申报“等同于”申报不实“。一旦看到一个企业申报表的税款数字不对,就全部按照“申报不实=虚假纳税申报”来进行判断。殊不知,这样执法,妥妥地将绝大多数被查的企业都装进偷税的笼子里。

为什么呢?因为稽查局查办的企业大部分都是办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一个办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如果不来进行申报少缴了税款,按照法释(2002)33号的规定,这属于“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如果来申报了,但报的税款有误,那就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

但这样定性,真的可以吗?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解释,如何界定“虚假纳税申报”?

征管法释义是这样解释的,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

法释(2002)33号的规定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这两个解释,里面提到的“制造虚假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其实已经充分表明了,不是说申报数字不对,就可以认定为虚假纳税申报。还必须在一些行为来表明其“主观故意”的。

接下来,我们看总局的两个文件,不仅明确表示了偷税需要有“主观故意”,而且这个主观故意必须有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我们再看一个实际的案件批复,这个案例应该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税总函【2016】2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这个文件说的是什么事情呢?我给大家简单地复盘一下,就是这个被查的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没有将给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进行纳税调增(这种商业保险属于不应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从而少缴了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在违法行为定性上发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偷税,理由是“虚假纳税申报”;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定偷税,理由是只有一张申报不实的申报表,找不到“主观故意”的证据。

僵持不下,找总局评判。最后,总局支持了不定偷税这个意见。

这些文件清晰地表明,“主观故意性”不仅偷税的一个前置条件,并且更重要的是,需要找到证据来证明这个故意性。

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如果没有企业弄虚作假的证据,对于申报不实的情况,不定性为偷税是比较恰当的。毕竟,税收政策纷繁复杂,且不说企业,就是专门从事稽查的税务干部也不敢说自己能把申报表填写得百分百正确,企业政策理解不到位是很常见的情况。“法律不强人所难”,我认为唯有以慎审的态度对待偷税的认定,才能正确贯彻立法本意。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